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5號
原 告 張育騰
訴訟代理人 王德宇
張素琴
被 告 君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語
被 告 芳榕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而據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秀芳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交付被告君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君晟公司)簽發之發票日期為113年7月17日、票面金額為25萬元,支票號碼為AG0000000號,並由被告芳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芳榕公司)、黃秀芳背書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原告屆期於113年7月17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又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君晟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芳榕公司、黃秀芳為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分別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