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8號
原 告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元禎
被 告 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22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原告車輛,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泰山區,而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南市,此分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則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