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7號
原 告 洪信壽
被 告 喬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堂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係被告受雇之員工,專門從事DENSIT耐磨陶瓷材料產品銷售工作,該工作不僅銷售產品,還需事前規劃產品工程預算及施作現場監工。然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黃宏基(Joseph Huang)於民國105年2月1日以電子信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公司考量營運收入及成本支出下,必須調整原告工作,因此公司同意「將Densit生意帶出去,必要時High speed motor部分可跟公司談談亦可能一併帶走,你自己離職自開一家公司。」之條件。訴外人黃宏基於105年3月至5月期間某日下午亦電話邀約至喬集偉斯特公司(關係企業)會議室,會同總經理即訴外人黃金田,協商相關事宜,被告及「所有相關企業」承諾依照訴外人黃宏基於105年2月1日之電子信件內容所承諾條件,完全放棄並停止DENSIT產品及High speed motor之進口銷售業務及相關技術服務,全權交由原告繼續經營及銷售與服務。另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年資必須遵照94年前之舊制勞動基準法,年滿55歲服務滿15年以上,給予法定計算退休金,再依法定勞基法之退休界年齡為65歲,因此上列約定承諾須於原告滿60歲後,方能協商執行,原告107年離職所簽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乃是被告主動要求於107年1月25日簽結,故原告仍在被告公司服務至屆滿60歲(106年10月)而於107年3月21日辦理離職,被告並同意以前述方案讓原告把Densit產品生意帶走,離職前原告於107年1月4日設立喬錡有限公司(下稱喬錡公司),原告離職後即以喬錡公司銷售Densit生意,取得供應商ITW Polymers & Fluids East Asia公司(下稱系爭供應商)專屬授權銷售許可,因此,幾年來都係原告在臺灣從事銷售Densit產品交易,嗣於109年後即由系爭供應商之區域銷售經理即訴外人陳國才負責臺灣市場之訂購交易事宜。
㈡詎原告於111年12月初,經由訂購廠商和平電廠查詢其110年間購買Densit產品交易紀錄發現被告竟於110年1月14日曾銷售2,600公斤之Densit產品予和平電廠,又於112年1月10日與訴外人陳國才拜訪源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川公司)高雄仁武工廠時,發現工廠內堆置Densit產品,隔日訴外人陳國才向原告表示確實遭受被告欺騙,誤以為被告有銷售Densit產品權利。被告故意違背對原告之承諾,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銷售Densit產品予和平電廠及源川公司完成前述2筆Densit產品銷售單,致使原告受有2筆Densit產品銷售單預期得賺取利潤之損失,各為新臺幣(下同)63,400元及201,400元,合計264,8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264,8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5年6月17日到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於105年2月1日因原告工作表現問題,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寄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並提出3個方案供原告選擇其內容略為:「1.將Densit生意帶出去,必要時High Speed motor部分可跟公司談談亦可能一併帶走,你自己離職自開一家公司。2.和公司討論達成協議繼續工作幾個月(例:6個月),如生意沒起色,自行離職。3.正式由公司遣散,按勞基法由公司支付遣散費,時間預定3月底,工作交接完成,正式離職。」,惟原告並未採納被告所提出之任何方案,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並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逕自於107年1月4日自行成立喬錡公司,以從事國際貿易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其他批發業,以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應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嗣原告於107年1月31日提出退休申請,並約定於107年3月21日為退休生效日。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定有協議,且協議內容為:「將Densit生意帶出去,必要時High Speed motor部分可跟公司談談亦可能一併帶走,你自己離職自開一家公司。」,惟原告所指之內容,乃係出自105年間被告認原告工作表現不佳,惟念在其屬資深員工,並未逕將其資遣,提出3個方案欲與原告協商,惟原告並未與被告協商,更未接受被告之提議,反而持續工作至107年3月21日,方以退休為由離開原職。實難認雙方間定有將被告之Densit業務交由原告經營之協議,原告亦未舉證原告與被告間約定或簽訂任何協議,原告依法仍須負擔舉證該協議存在之舉證責任。再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於105年2月1日寄出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於合理期間內與被告進行協商,反而持續工作2年有餘,應認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失其拘束力,不能單以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即拘束被告。況原告聲稱其取得系爭供應商之授權,惟細究原告所提之授權書,「Distributor Signature」之欄位並未有任何簽字,實難認原告所提之授權書之有效性。
㈢另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向被告所提出之「自請退休申請書」,係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款及第3款之事由,主動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並非被告依法強制其退休。原告基於生涯規劃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提出退休申請,被告自當予以尊重,自不能以原告尚未屆強制退休之年齡即自請退休,進而推論被告必定有承諾原告願意將Densit業務交由原告經營,此推論除本身邏輯上自相矛盾毫無道理外,亦顯現原告無法舉證其與被告間定有任何關於「將Densit業務交由原告經營」之協議存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離職時,被告承諾交由原告經營DENSIT產品銷售業務,詎被告違背對原告之承諾,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銷售Densit產品予和平電廠及源川公司,致原告受有賺取利潤之損失,各為63,400元及201,400元,合計264,8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264,8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揭承諾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黃宏基,而經證人黃宏基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主張在他107年1月25日離職時,你有承諾原告帶走原告公司從事之DENSIT產品銷售業務,你有參與該次會議嗎?)原告離職的時候我有參與一些離職的協商。」、「(法官問:當時參與協商的人有哪些?)原則上由我和原告協商,細節由黃美惠去談,黃美惠負責人事、財務部分。」、「(法官問:當時協商條件有包含上面的承諾?)沒有,當時協商的部分是原告可以領多少錢、新制改舊制,沒有所謂的承諾,若有承諾一定會有書面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是由證人黃宏基前揭證言,被告並未承諾將DENSIT產品銷售業務交由原告經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諾將DENSIT產品銷售業務交由原告經營,且違背承諾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