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88號
原 告 王永福
訴訟代理人 鐘國華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5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33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有如支付命令所載信用卡債權存在: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但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確定者,即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有既判力。
2.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於92年12月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萬泰銀行平安晶片萬事達金卡(下同系爭信用卡)使用,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轉讓被告,原告積欠被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2,033元,及自9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06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3萬2,033元,及自9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年6月30日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由管理員代收,並於100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戶口名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77至180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並影印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系爭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00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1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因被告故意隱匿只提供原告先前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被告未查報原告新戶籍址即原告實際居住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核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其命令失其效力等語,為非可取。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0年7月22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萬2,033元及自9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於100年7月22日已屬確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97年10月27日存款憑條、98年6月9日存款憑條、96年12月26日通知函、93年3月1日繳款單、95年11月29日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41頁、第335頁),及原告所述100年2月24日起至100年6月29日對萬泰銀行之繳款明細表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均與100年7月22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在無影響,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3.又查,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24日起陸續繳款迄101年6月29日止,每次匯款2,000元,合計34,000元,萬泰銀行已於101年7月16日開立清償證明書予原告,故被告對原告系爭信用卡債權不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存款憑條等件為證,但被告否認原告有對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債權,且經本院函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二、客戶王○福於本行申請之George&Mary現金卡…協議內容:以總額34000元分17期攤還,每期繳款2000元,自民國100年2月25日至民國101年6月30日止…三、信用卡已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出售予萬榮行銷…四、…還款帳號『000000000000』係為現金卡卡號即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係為信用卡ATM轉帳繳款帳號…五、檢附供參資料:(一)George&Mary現金卡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第315至316頁),而就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存款憑條觀之,其上記載有關2,000元部分之帳號均係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再參以萬泰銀行於101年7月16日開立之清償證明書係記載:「借款人王永福…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本行辦理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付款帳號:000000000000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原告曾與萬泰銀行就George&Mary現金卡債務協議以總額34,000元,分17期攤還,原告乃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6月29日止,每次匯款或存款至其George&Mary現金卡繳款帳號000000000000,萬泰銀行因而於101年7月16日就George&Mary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部分開立清償證明書予原告,此核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信用卡債權之存在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㈡關於被告是否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2.經查,原告於96年間未依約繳款後,被告於100年間即依督促程序,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03年間、109年6月20日、111年10月21日、113年4月27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全未受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30日發給被告103年度司執字第410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3萬2,033元,及自96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61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55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於113年10月29日准許被告在12萬6,665元之範圍內,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收取解約金,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收到解約金15萬4,382元,嗣被告已將解約金15萬4,382元超過12萬6,665元部分即2萬7,717元,依本院執行處之指示退還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690號支付命令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598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080號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598號執行命令、金額為27,717元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第183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09年6月2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此一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僅就104年6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共5年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104年6月20日前所有利息之請求權,則均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後,被告自96年9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所有利息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自96年9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所有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
3.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3萬2,033元及自9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其中自96年9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3萬2,033元,及自96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61元,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後,被告應僅得聲請就3萬2,033元,及自10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61元為執行,但本件被告在該執行程序中亦取得自96年9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4萬9,330元(計算式如附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此係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之款項,並非原告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執行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裁判參照)。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4萬9,330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於114年1月2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萬6,665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330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