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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99號
原      告  何蕾伊菈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葉明潔  
            張壬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