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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01號
原      告  翁碧珠  
訴訟代理人  翁俊楠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0七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司促字第145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對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0,923元,及其中4萬9,996元自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38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中地院換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038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其後,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對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亦為系爭債權,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7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系爭債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41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因系爭債權係成立於95年間,故被告之請求權應已罹逾15年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故被告之請求權已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原告於113年11月間曾透過立法委員服務處之石姓主任與被告聯繫,最終同意以23萬元結清現金卡及信用卡欠款,而原告於被告傳真「清償債務協議書」後,雖未繼續進行後續動作,但原告當時已承認被告系爭債權存在,故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另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再由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見,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應中斷時效,且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時重行起算。
(三)查被告係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A、B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原告程序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自承系爭債權係成立於95年間(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之系爭債權本金起息日為95年4月15日,可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可行使時點,至遲應自95年4月15日起算時效期間,而被告前於96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於96年3月27日確定,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應自96年3月27日重新起算,而被告於110年8月27日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臺中地院於110年9月25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2年1月5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亦因執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執行處註記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其後,被告再於113年4月1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復因執行無結果再經註記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於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A、B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自96年間被告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起,其後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時間,均未超過15年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自屬無據。
(四)至系爭債權利息部分,因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故因系爭債權係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在96年3月27日確定時重新起算時效,而被告係於110年8月27日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再聲請強制執行,則就該日往前回推5年之利息即105年8月27日前所發生之利息債權部分,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系爭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萬0,923元,及其中4萬9,996元自10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