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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4,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2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13年9月12日到院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