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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9號
原      告  高正和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陳冠華  

            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冠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冠華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冠華受僱於被告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宏揚公司)從事職業駕駛,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173號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在案可查。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6萬88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102元。
 ⒊勞動力減損20萬元。
 ⒋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2萬5450元。
 ⒌支出生活上之費用483元。
 ⒍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宏揚公司則以:
 ㈠被告陳冠華與被告宏揚公司間很單純租客關係,不能單憑被告陳冠華片面之詞隨意採信,租車時間有很多警察再找,本公司都有確實提供資料(附有警察局函3 張) 由警方口中得知被告陳冠華為詐騙車手,本公司單純租車給陳冠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冠華則以:  
 ㈠被告跟宏揚公司租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宏揚公司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1第298頁第8行),基於該權利之行使對被告陳冠華有利,自應及於被告陳冠華,法院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被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被告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762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85頁),然迄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宏揚公司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1第298頁第8行),基於該權利之行使對被告陳冠華有利,自應及於被告陳冠華,且不能無視於被告已行使責問權,不尊重被告之適時審判的權利,則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仍因為對造行使責問權而受限制,法院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故原告於114年1月22日書狀提出之原證14(本院卷1第343頁)、聲請調取被告陳冠華勞保、健保投保資料、調取被告陳冠華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14年6月23日提出之原證15(本院卷1第541頁)、114年9月3日提出之原證16(本院卷2第31頁),皆屬逾時提出,未經被告明示同意前,本院不應審酌。至於原告聲請調取被告陳冠華勞保、健保投保資料、調取被告陳冠華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本院駁回之理由如附件2所示。
 ⑹原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被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告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應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為被告陳冠華過失所致為有理由,主張被告宏揚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為無理由:
 ⒈對於系爭事件被告陳冠華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X光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事故現場與車輛(事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且被告陳冠華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判處被告陳冠華有罪(本院卷1第17頁),故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為被告陳冠華過失所致為有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宏揚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與卷證不符,為不可採:   
 ⑴原告逾時提出證據方法,已駁回如附件2。
 ⑵被告均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冠華受僱於被告宏揚公司」之事實,原告未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該對其有利之事實,原告空言被告宏揚公司為僱佣人,無視被告宏揚公司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院卷1第299至305頁)、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307至324頁),足證明被告陳冠華係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被告宏揚公司僅為系爭車輛之出租人,原告該主張自屬無理由。 
 ⑶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㈣原告可向被告陳冠華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970元:
 ⑴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970元應予准許(本院卷1第27至29,290+200+610-130〈證明書費〉=970)。
 ⑵原告主張其餘之醫療費用,係提出明儒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云云。惟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公、私立醫院之醫囑,始可認為原告有前往該私立醫診所或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包括但不限於,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所求診,該醫院有無治療之效果亦值懷疑,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明儒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0元:
 ⑴原告固已提出原證8號不知何年度工作所得為48萬1200元(本院卷1第51頁)及志成公司所開具之請假證明(本院卷1第53頁)為據云云。惟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開立「…若因身體不適,請雇主予以調整工作內容或予以休假…」等語(本院卷1第21頁),但原告之雇主並不具有醫療專業,自難審酌原告之身體應休養多久,因此原告提出該證據自不能認其有不能工作之情;
 ⑵且本院如附件已對原告闡明「…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 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等語甚明。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自無不能理解之理,被告對該診斷書之記載亦不爭執,從而,原告既無再聲請調查證據(包括但不限於,如:聲請醫學鑑定…)以推翻前開診斷證書之記載,其自行請假或雇主給假均不能作為客觀上認定其不能工作之證明。故原告該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勞動力減損0元:
  原告之傷勢既仍未穩定,其亦自承訴訟中始前往台大醫院復健(本院卷2第29頁),且台大醫院114年8月13日並回函:「…本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尚需自受傷日(民國113年3月15日)或最後手術日後之復健紀錄(如復健科門診病歷、診斷書、物理治療病歷、職能治療病歷等資料,非中醫診所、收據或復健簽到卡),若尚未接受復健治療,請先至復健科或物理治療所評估治療並接受兩個月以上之持續治療後,再檢附相關病歷,本院始得依據案件性質及醫師之業務量酌定受託與否…」,有該院校附醫秘字第114090351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2第7頁),足見原告之傷勢既仍未穩定,其主張勞動力減損即屬無理。至原告主張稱請本院等待原告2個月云云,惟前開台大前開函所提附帶之條件尚包括「…先至復健科或物理治療所評估治療…」、「…接受兩個月『以上』之持續治療…」、「…再檢附相關病歷…」,尚非原告片面所陳,原告現行之狀況何時能確定,既仍不明,基於被告之適時審判權及訴訟權之保障,並參酌民事簡易程序之簡、速原則,自無將案件遲滯之理,原告該請求應予駁回。
 ⒋系爭MAF-9101號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254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原告MAF-9101號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萬54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1第49頁)。而MAF-9101號機車係於103年12月出廠(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73號卷第33頁),則至113年3月1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MAF-9101號機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其折舊後可請求之修費費用為2545元(計算式:2萬5450元×1/10=2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支出生活上之費用483元:
  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支出生活上之費用已據其提出富康活力景新藥局購買明細為證(本院卷1第45、47頁),雖原告尚無提出醫囑證明之,但衡酌其所購買之品名如石膏鞋、蹦帶皆為醫療必需用品,應足認為其支出生活上之費用483元,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12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現任職服務業;被告陳冠華係國中畢業,現在監,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合計12萬39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70元+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2545元+支出生活上之費用483元+慰撫金12萬元=12萬3998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冠華給付原告12萬39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本院卷1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受拘束,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附件1(本院卷1第75至8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本函件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期限,只適用於被告宏揚公司,原告及被告陳冠華均適用前函(113年12月2日函)之規定,並非本函而得延緩,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事件被告陳冠華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X光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事故現場與車輛(事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且被告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判處被告有罪,被告陳冠華為被告宏揚公司之受僱人,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被告宏揚公司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要聲請鑑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分別為6萬88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㈠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㈡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或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明儒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㈢如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z醫院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㈣兩造應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4萬102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㈠原告雖提出原告自行向公司請假之資料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然該證據係原告自認有請假之需要而請假(如係前往醫院住院、門診,請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請原告應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於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聲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本院則認為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兩造應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送交A醫院鑑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先請求20萬元,並聲請台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被告有何意見?並請兩造依照下面鑑定規則辦理之。
五、原告主張其他之損害賠償,計有:
 ㈠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2萬5450元,已據其提出蓋有佰乘公司發票章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直其支出生活上之必需費用483元,固據其提出藥局購買明細為證,惟該等用品並無客觀醫囑囑咐原告購買,請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被告是否有給予原告賠償金?原告是否領有強制險?前開數額各是若干?兩造應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收據;②刑事程序被告已答應給予若干萬元,超過部分移民事庭…;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七、兩造請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醫學鑑定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附件2:
一、覆原告114年1月22日調查證據聲請狀。
二、原告於該狀聲請調查被告陳冠華勞保投保紀錄、調取被告陳冠華之行車執照,均屬逾時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經被告同意前,該聲請應予駁回:
 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㈢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㈣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㈤本院曾於113年12月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號對原告闡明如前函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諭知「…114年1月2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頁第行),兩造均陳稱同意(本院卷第頁第至行),自應以該證據契約之約定為據:
 ⒈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⒉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⒊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⒋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聲請調查被告勞保投保情形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何人所有),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除非被告同意,否則駁回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⒌從而,原告於114年1月22日方聲請調查證據或證據方法,依本院之前開之諭知顯屬逾期,除非對造同意,否則前開聲請應予駁回。且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被告陳冠華勞保投保紀錄,至於被告陳冠華之行車執照可自偵查卷得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