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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曾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2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2,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44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2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21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8.090%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0日實行分配(利息計算至112年12月27日),現仍欠本金182,721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98,944元,故訴訟費用中2,1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