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9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玉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利息請求期間欄關於「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