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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4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張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320元,及其中新臺幣58,189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3,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即未再繳款,抵充前期本息68,189元後尚餘本金58,189元,後又清償1,000元,但不足抵充逾期還款期間所增之利息,並計算自93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共124,4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共80,731元。又中華銀行於93年10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7年8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