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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1號
原      告  林陳金蘭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簡佑儒


訴訟代理人  游岱螢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17日其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2萬609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院卷第113頁),其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91巷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14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行人併行時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林陳金蘭沿同向左側行走在前,被告簡佑儒騎乘前開機車通過時,其機車所載貨物鉤到林陳金蘭,使林陳金蘭跌倒而因此受有牙挫傷、牙床挫傷併嘴唇撕裂、唇擦挫傷、雙手挫傷、左手腕挫傷、右膝挫傷併瘀血、右足挫傷、右踝擦傷、左側耳鳴、右下犬齒、右下第2小臼齒牙裂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22萬3379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1萬5215元。
 ⒊看護費用13萬7500元。
 ⒋精神賠償45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2萬609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刑事113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系爭事件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不爭執。
 ㈡被告所騎乘機車有投保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為富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請原告向富邦壽險公司請求給付理賠金額,計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後被告尚需賠償金額。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並未有明確證據為佐,且是否具有醫療必要性亦有疑問,被告爭執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包含腦震盪、全身多處挫傷、耳朵聽力受損至今仍耳鳴、右膝蓋手術、上排牙齒搖晃固定治療2個月、下排牙裂2顆接受7個月植牙重建等,惟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並未提出任何支付醫療費用之收據為憑,無法審酌判斷,故就金額爭執。另查其中幾點就醫行為是否有浪費醫療資源或欠缺醫療必要性,尚非無疑問。
 ⑵有關右膝蓋手術、下排牙裂2顆接受7個月植牙重建等費用有無關聯性及必要性,尚非無疑問。
 ⑶原告僅憑主觀認定而預估醫療費用,未提出必要性醫療行為之醫師診斷證明,依法應不得請求。
 ⑷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承前述,原告多項就醫行為並無醫療必要性,所請部分就醫之交通費用尚乏依據,應不得請求。至有就醫必要所需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醫院診斷書證明有搭乘計程車或需家人載送所需費用之書面為據,如被告有提出相關交通單據,則被告原則上不爭執,惟原告均無提供,所請尚欠依據。
 ⑸看護費用部分:按看護費用之請求,應有醫師評斷宜修養若干期間之診斷證明為據,而認有請求看護協助照顧之必要,始得請求之。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⑹財物損毀部分:據原告稱案發當日穿著、鞋子、包包、手錶等損毀之損害,惟該等物品之損毀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導致,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明。縱認屬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應提出是項物品之價值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等證明,且物品之毀損價值亦應計算折舊,惟均未見有任何佐證資料,就此部分所請,尚欠依據。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前揭附表,請求慰撫金之項目包含精神傷害賠償、後續醫療費用、後續交通費用等,其中後續醫療費用、後續交通費用,屬於財產上給付類型且為將來給付請求,並非屬慰撫金性質,應不得歸類在慰撫金為請求,核先敘明。
 ②斟酌原告乃打工送貨人員,月收入平均4萬3000元,扣除每月支付房租2萬元,貸款每月6980元後,收入以及所剩餘生活費均不高,生活經濟狀況並非優渥。且就原告騎乘機車傷及被告,乃係其機車所載貨物不慎鉤到原告所致,屬過失之加害情形。另參酌原告主張案發當日穿著、鞋子、包包、手錶價值超過2萬7000元等情,據此以觀,原告之經濟狀況應較被告為佳。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值同情,惟原告所請慰撫金額過高,顯不合理,懇請鈞院綜合斟酌原、被告雙方前揭身分、經濟狀況等因素,量處妥適之慰撫金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43頁第32行、第244頁第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月2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44頁第6至9行);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43頁第32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其解釋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4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991號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239頁),然迄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237頁),其逾期提出亦同此解釋: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43頁第32行、第244頁第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月2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44頁第6至9行);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43頁第32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其解釋亦同。
 ㈢對於系爭事件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與車輛(事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且被告在刑事程序坦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判處被告有罪(本院卷第13頁),兩造對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責之事實並不爭執,該事實足信為真實。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3萬459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致其至醫院診療,本院既已對原告闡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原告為何還前往非公立醫院或同級醫院求診似有浪費醫療之行為、❷原告只書寫其耳朵聽力受損,該病症究竟是否為系爭車禍所導致?究有無回復之可能、❸縱有牙齒搖晃或斷裂,非可前去私人診所為植牙之行為、是否有其他回復原狀之方式?斷裂處可否補牙即可,為何要選最貴之植牙?…),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總計原告前後曾前往北醫、三總基隆、三總松山三家公立醫院就診,前開醫院之治療固可從寬認為治療所必須,因此至前開醫院就診應可允許,但前開醫院並無開立任何診斷書有前往藝美牙醫(附表1編號3、5、9)共計300元、安東耳鼻喉科(附表1編號6、23)共計200元、林耳鼻咽喉科(附表1編號7)150元、一日尊榮牙醫(附表1編號11)13萬2000元、仁祥診所(附表1編號16、17)共計270元,應予扣除,原告可向被告主張醫療費用為9萬459元(計算式:22萬3379元-300元-200元-150元-13萬2000元-270元=9萬459元)。
 ⑵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牙齒之損害,此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書(本院卷第121頁)、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3、125、129、131頁)、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7頁)可憑,該等診斷書亦未載明需至私人診所植牙為回復原狀之唯一方式;再者,該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以私立診所高額之植牙費用為唯一之方法,但被告對該醫療費用之記載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該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認為原告該主張應以4萬元之費用可以准許。
 ⑶從而,原告醫療費用之主張應以13萬459元為可採,超過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計算式:9萬459元+4萬元=13萬459元)。
 ⑷被告固辯稱:有關右膝蓋手術、下排牙裂2顆接受7個月植牙重建等費用有無關聯性及必要性,就植牙及右膝手術爭執云云(如被告陳述㈢⒈部分及本院卷第244頁第27行),原告則陳稱:113年3月才做膝蓋手術部分,原證一原告就一直有持續回診,後來無法從復健回復才會回到三軍總醫院來做膝蓋手術。從原證一的記載可看出原告後續的膝蓋手術係車禍所導致的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第3至6行)。惟本院已認為公立或同級醫院醫生所開具之診斷書,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可信性,如被告認為右膝蓋手術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自應提出反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不應空言否認,原告在此期間既無證據證明右膝蓋遭受任何外力或疾病所致,乃系爭車禍所導致之蓋然性較高;至於原告受有牙齒斷裂之損害,植牙非回復原狀之唯一方式,已如前述,茲不贅。 
 ㈡原告交通費可向被告請求1萬5215元: 
  原告主張:謹陳報車禍地點、急診時之台北醫學大學、轉診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原告住居地與嗣後至基隆診所之各地址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居住基隆市,並無捷運可供搭乘,且原告因該車禍導致膝蓋等四肢傷害不良於行,故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爰依據計程車資試算(https://www.mtaxi.com.tw/taxi-fare-estimate/) 計算出往返各該醫療機構之計程車資,合計就診期間之交通費用共計1萬5215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4頁第28行),原告該項請求應予准許。
 ㈢原告看護費之請求為0元: 
  依據112年3月10日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二週…」(本院卷第125頁),足資證明於該日起算休養2週(14日),未記載該段時間應請人看護;復觀113年4月1日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人於113.03.29入院,於113.03.30行右膝關節鏡併半月板修補手術及自體骨隨生長因子植入手術,於113.04.01出院,不宜劇烈運動及需休養一個月…」(本院卷第137頁),足資證明於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4天及出院後30天需修養,未記載該段時間應請人看護。從而,原告請求需請專人全天看護至少為55日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可請求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現係家管,名下有;被告係高中畢業,現任職批發零售業,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賠償合計29萬56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459元+交通費1萬5215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29萬5674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567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一:原告醫療費用單據及交通費用明細表



項次
醫院
日期
金額
原證 
備註
交通費
說明
0
北醫
112/03/03
0000
編號1
急診
000
車禍地至北醫急診
0
三總基隆
112/03/04
000
編號3
一般外科
860+90=950
北醫-三總基隆-家中
0
藝美牙醫
112/03/04
000
編號2
牙科
90×2=180
 
0
三總基隆
112/03/10
000
編號4
骨科
90×2=180
 
0
藝美牙醫
112/03/11
000
編號5
牙科
90×2=180
 
0
安東耳鼻喉科
112/03/14
50
編號6
耳鼻喉科
85×2=170
 
0
林耳鼻咽喉科
112/03/22
000
編號7
耳鼻喉科
85×2=170
 
0
三總基隆
112/03/25
000
編號8
耳鼻喉科
90×2=180
 
0
藝美牙醫
112/04/12
000
編號9
牙科
90×2=180
 
00
三總基隆
112/05/01
000
編號10
耳鼻喉科
90×2=180
 
00
一日尊榮牙醫
112/06/05
000000
編號11
牙科
95×2=190
 
00
北醫
112/07/09
000
編號12
急診
775×2=1550
 
00
三總基隆
112/07/13
000
編號13
耳鼻喉科
90×2=180
 
00
三總基隆
112/07/14
000
編號14
骨科
90×2=180
 
00
三總基隆
112/07/21
000
編號15
骨科
90×2=180
 
00
仁祥診所
112/12/15
000
編號16
骨科
95
 
00
仁祥診所
112/12/15
000
編號17
骨科
95
 
00
三總松山
113/03/14
000
編號18
骨科(一般外科)
715×2=1430
 
00
三總松山
113/04/01
00000
編號19
骨科(一般外科)
715×2=1430
 
00
三總松山
113/05/07
000
編號20
骨科(一般外科)
715×2=1430
 
00
三總松山
113/07/18
000
編號21
骨科(一般外科)
715×2=1430
 
00
三總松山
113/08/22
000
編號22
骨科(一般外科)
715×2=1430
 
00
安東耳鼻喉科
112/03/08
000
編號23
 
85×2=170
 
00
三總松山
113/04/11
000
編號24
 
715×2=1430
 
00
三總松山
113/11/26
000
編號25
 
715×2=1430
 
 
合 計
22萬3379元

 
1萬5215元

 
 
附表二:原告、就診醫院診所之地址暨計程車資試算資料
名 稱
地 址
備 註
原告住家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車禍現場
永吉路491巷5弄14號

台北醫學大學
台北市○○街000號

三總基隆分院孝二院區
基隆市○○區○○路00號

三總松山分院
台北市○○區○○路000號

藝美牙醫
基隆市○○區○○路00號

安東耳鼻喉科
基隆市○○路000號

林耳鼻咽喉科
基隆市○○路0○00號

ㄧ日尊榮牙醫診所
基隆市○○區○○路000號

仁祥診所
基隆市○○區○○路00號

  
地 點
金 額
備 註
車禍現場←→台北醫學大學
000
單趟
台北醫學大學←→三總基隆分院
000
單趟
原告住家←→基隆分院
90
單趟
原告住家←→藝美牙醫
90
單趟
原告住家←→安東耳鼻喉科
85
單趟
原告住家←→林耳鼻咽喉科
85
單趟
原告住家←→ㄧ日尊榮牙醫診所
95
單趟
原告住家←→仁祥診所
95
單趟
原告住家←→三總松山分院
000
單趟
原告住家←→北醫
000
單趟

     
附件(本院卷第77至第8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事件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與車輛(事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且被告在刑事程序坦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判處被告有罪,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要聲請鑑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15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未提出各該醫療費用之證明,顯違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㈠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㈡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或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原告為何還前往非公立醫院或同級醫院求診似有浪費醫療之行為、❷原告只書寫其耳朵聽力受損,該病症究竟是否為系爭車禍所導致?究有無回復之可能、❸縱有牙齒搖晃或斷裂,非可前去私人診所為植牙之行為、是否有其他回復原狀之方式?斷裂處可否補牙即可,為何要選最貴之植牙?…),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㈢如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z醫院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㈣兩造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請求預估未來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顯難證明該未來有醫療費用之支出:
 ㈠原告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於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聲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本院則認為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兩造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送交A醫院鑑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3萬300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該請求似無理由,請提出診斷書(上需記載宜休養若干月),茲命兩造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如何計算看護費之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如果不贊同由原告就診之醫院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行認定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被告聲請將原告之傷勢送交非原告就診之醫院鑑定,如:聲請B醫院就原告之勢,鑑定其需休養若干月?…;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原告主張其他之損害賠償,計有:
 ㈠原告主張交通費用2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急診時來回撘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或返回住居所,乃屬人情之常,從寬地認為無收據亦可准許,故請原告陳報急診時之住居所與醫院間之計程車費用試算;其餘原告仍應提出醫院診斷書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如仍需搭乘請原告說明之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兩造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㈡原告主張因車禍導致其財物損失2萬7000元,惟該等用品並無客觀事證確係車禍當日為被告毀損,原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車禍當日為被告毀損、該等物品購買之年月日、發票、收據(據以折算折舊)或已證明有該損害,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權認定其受損害之金額,或證明該等藥品或醫療用品有客觀醫囑囑咐原告購買,請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被告是否有給予原告賠償金?原告是否領有強制險?前開數額各是若干?兩造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收據;②刑事程序被告已答應給予若干萬元,超過部分移民事庭…;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七、兩造請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醫學鑑定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