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0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萬來明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0年7月19日止,尚積欠199,320元(含本金86,342元)未清償,而台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