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彥瑜
被 告 琥魄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元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及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及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