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森明等2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黃森明等2人,惟未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前揭裁定業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僅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懇請鈞院函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