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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詹勛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利率14.5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9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442元(含本金2,345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3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利率16%),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9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5,870元(含本金82,189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1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利率12.7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9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7,555元(含本金84,357元)未清償。
 ㈣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75,86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