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郭小萍
郭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小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03元,及其中新臺幣135,93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被告郭小萍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郭小萍邀同被告郭耀聰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自93年1月20日起分30期還款,利息按年息17%計算(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改按年息16%請求),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惟郭小萍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04,883元未為清償。㈡郭小萍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郭小萍未依約繳款,尚欠151,403元(含本金135,936元)未為清償。嗣臺東企銀之前開債權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連帶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