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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姜懿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前段約定:「甲方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合意因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