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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