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林沛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3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6日止,按年息5.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6日止,按年息6.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44%機動計息(本件合計為5.15%),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即年息6.18%)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原借款利率。惟被告自113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貸款本金335,376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