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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董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具狀略以:伊於服刑前均有按月繳納,並非惡意停繳,現經濟上亦需人接濟,故難以還款;且對於原告計息方式有疑義,伊之前均有繳款等語,惟觀諸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之利息計收方式為「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3.99%計算(合計年利率15.06%)」、「凡利率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一次,如遇調整時均願隨時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採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有約定書第一條第㈤項第2款第⑴點、第七條第㈡項約定在卷可稽,且定儲利率指數於113年5月23日已調整為1.73%,亦有定儲利率表在卷可考,則原告請求按年息15.72%(即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計息有疑,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另被告雖辯稱服刑中無力償還,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