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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3號
原      告  威傑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枝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  楨律師
被      告  陳梵梵(原名:陳睿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510元,及其中70,55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其中79,960元部分,自112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縮減應受聲明之事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有如下契約,被告為獨資商號花心及深夜不深夜2家髮廊之代表人,為實際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依被告指示出貨,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6月23日簽訂之第1份「威傑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特約店合約書」ZZ00000000(原證1,下稱:111年6月23日合約),被告欠款共70,550元:
1.111年6月23日合約之「配合本活動總金額」及「配合之產品內容」等處,均已載明前揭合約簽約金額為16萬元,原告並另外提供價值25,000元之SPA微霧護理機作為被告完整履約之贈品。
2.嗣兩造合意將111年6月23日合約,拆分為「合約贈送機器或工具類」(簽口代號:760-B0001,下稱「760-B0001簽口」)及「染膏合約」(簽口代號:760-BD0013,下稱「760-BD0013簽口」)2張簽口(原證5)。
3.就760-B0001簽口,原告已出貨提供被告使用之商品貨價總額達79,500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總額77,500元,尚餘2,000元尾款未付。就760-BD0013簽口,原告已出貨供被告使用之商品貨價總額達104,050元(原證5-1),然被告僅給付總額60,500元,且自112年3月20日第11期起,即未依約足額繳納分期款,尚有43,550元之欠款。
4.另因被告並未完整履行111年6月23日合約之各項約定,依雙方訂約時之合意,被告應依簽約時之實價償還原告贈品SPA微霧護理機之價額,計25,000元(原證7)。
5.綜上所述,111年6月23日合約,被告共積欠原告70,550元(計算式:760-B0001簽口欠款2,000元+ 760-BD0013簽口欠款43,550元+應返還之贈品價額25,000元=欠款總額70,550元)。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與原告所簽訂之第2份「威傑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特約店合約書」ZZ00000000(下稱111年10月3日合約),被告欠款共79,960元:
1.111年10月3日合約之「配合本活動總金額」及「配合之產品內
 容」等處,均已載明本合約簽約金額為30萬元,原告並另外提
 供價值56,400元之智慧型手機作為被告完整履約之贈品(原證
 3)。
2.嗣兩造合意將111年10月3日合約,拆分為「其他特殊合約贈送類別」(簽口代號:760-E0020,下稱「760-E0020簽口」)及「染膏合約」(簽口代號:760-BD0015,下稱「760-BD0015簽口」)2張簽口(原證6)。
3.760-E0020簽口,原告已出貨提供被告使用之商品貨價總額達7
 8,930元(原證6-1),然被告僅給付原告38,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總計40,930元之貨款,且自112年2月25日第5期起,即未依約足額繳納分期款。惟就760-BD0015簽口,原告已出貨提供被告使用之商品貨價總額為20,630元(原證6-2),然被告卻超額給付原告38,000元,故有被告溢付共17,370元之款項可供流用至他份簽口。
4.另因被告並未完整履行111年10月3日合約之各項約定,依雙方訂約時之合意,被告應依簽約時之實價償還原告贈品智慧型手機之價額,計56,400元(原證7)。
5.綜上所述,就111年10月3日合約,被告共積欠原告79,960元(計算式:760-E0020簽口欠款40,930元- 760-BD0015簽口溢付款項17,370元+應返還之贈品價額56,400元=欠款總額79,960元)。
㈢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合約欠款總額150,510元(計算式:70,550元+79,960元=150,5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111年6月23日合約、111年10月3日合約2份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對話記錄、簽口內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經核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則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既互核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150,510元,當應予照准。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0,510元部分,依前揭說明,併主張以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當庭陳述筆錄乃誤載為12月,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50,51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