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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振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李振佑與相對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且本院已於114年3月1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3月2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而於同年4月6日午後12時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收文收狀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