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羅文伶
柯鈞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中關於「柯鈞翰」記載,應更正為「柯鈞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北簡字第1225號民事簡易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