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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  彧
            侯向遠
被      告  潘雅庭(原姓名潘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對外債權計算書、歷史帳單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