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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湘玲(即被繼承人張濬瑋之繼承人)



            張有清(即被繼承人張濬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被繼承人張濬瑋所簽訂信用卡中約定條款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林湘玲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被告張有清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小港區,有被告林湘玲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被告林湘玲身分證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按,如謂被告林湘玲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林湘玲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林湘玲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原告係依繼承、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上開合意本院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項聲請應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用,避免本件分由不同法院審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當事人權益。自應將本件全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被告林湘玲聲請移轉管轄,洵屬有據,並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