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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657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9時55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型為TOYOTA CAMRY 2.0雅緻,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等意外事故時,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後申請續租系爭車輛至同年月19日,誆料,被告於租賃期間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之左前門板、左後門等多處均受有損害,並將系爭車輛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處,嗣原告人員後於同年9月13日始在前開地點尋獲系爭車輛,原告後即連繫被告至約定門市繳付租金等相關程序及費用,然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迫於無奈自行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包含:工資22,160元、零件7,84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用為24,351元。又自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即112年10月4日至完工日期112年10月14日止,實際維修天數為11日,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25,08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費用89,300元、油資費用22,032元、ETC通行費2,551元、調度費1,000元,又扣除被告償付之13,950元後,被告仍須給付原告150,364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油資費用、ETC通行費、車輛調度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7日19時55分許,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平日租金以每日1,900元,逾期租金以每日3,800元計算;被告原應於113年8月24日19時55分前返還系爭車輛,然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後由警方通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處發現系爭車輛,於取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左前門板、左後門等多處均受有損害;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租金費用89,300元、油資費用22,032元、ETC通行費2,551元、調度費1,000元,然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聯繫單、車損照片、通行費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29至33、43至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按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予相關費用;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十一日(含)至十五日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60之租金;乙方在預計還車地點以外之其他甲方短租據點還車者,甲方另收取處理費1,000元整等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89,300元、油資費用22,032元、ETC通行費2,551元、調度費1,00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車輛,系爭車輛經被告租借而歸還後車身多處毀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0,000元(包含:工資22,160元、零件7,84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按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處理;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以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惟如維修費用大於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一)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至原告主張尋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1月(原告於自行計算折舊時,亦係以此作為實際使用期間之主張),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069元(計算式:工資22,160元+零件1,909元=24,06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6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部分:
  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十一日(含)至十五日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十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4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時間為112年10月14日等情,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原告請求11日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25,080元(3,800元×11日×60%=25,0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㈣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扣除前已償付之13,9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82元(計算式:租金費用89,300元+油資費用22,032元+ETC通行費2,551元+調度費1,000元+維修費用24,069元+營業損失25,080元-已償付費用13,950元=150,0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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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40×0.369=2,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40-2,893=4,947
第2年折舊值    4,947×0.369=1,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47-1,825=3,122
第3年折舊值    3,122×0.369=1,1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22-1,152=1,970
第4年折舊值    1,970×0.369×(1/12)=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0-61=1,909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