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林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約定如契約期間未滿而提前退租或因違約銷號者,則須以預定之金額為基準,按契約剩餘日數與總日數之比例計算給付補償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4,08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83,150元。嗣原告受讓台灣大哥大及臺灣之星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暨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