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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呂明憲  
被      告  何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2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8日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隨後毀諾,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原契約條件計息。惟被告於95年12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5,600元(含本金50,022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