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
原 告 陳美春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0,25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本金:290,831元。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利息:449,425元(計算式:105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5年4日之利息為291,468元〔本金290,831元×(5+4/365)×年息20%=291,46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共3年144日之利息為157,957元〔本金290,831元×(3+144/365)×年息16%=157,957.09元〕)。
㈢以上合計740,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