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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易皓瑜 
被      告  Sam  Bydak(Samuel  David  Bydak)


            吳韋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不當得利造成之損害之數額並加計新臺幣1,676,000元後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