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23號
原 告 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順
訴訟代理人 張翊鈴
被 告 巧克力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尚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長榮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訂管理合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自111年5月31日下午7時起至112年5月31日下午7時止進行物業代管服務事項,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服務代管費用新臺幣(下同)367,000元。詎被告迄未支付112年5月之服務費367,0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0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合約書影本為證(士林地院卷第14-3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