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琮洋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胡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逾期延滯金即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於民國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額度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5年4月4日止,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0.7%(每期2,100元),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65,000元及54期手續費共113,400元暨自99年10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給付,嗣被告陸續部分繳款,經抵充手續費後核算至103年9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及手續費共274,400元暨自100年10月4日起算至113年10月4日之違約金共158,0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