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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竣堯  
被      告  法喜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法喜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法喜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