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0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齊偉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7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路○區○道0號341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