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34號
原 告 張軒韶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水勇、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並附請求各項金額之證明證據(包括但不限於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繕本貳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774,197元本息,雖敘明自小客車維修費1,574,19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120萬元,惟關於其餘請求醫療費用、因車禍請傷病假喪失工作所得及勞動力減損等損害,僅記載暫定以100萬元,而未具體詳述請求上開各項目之金額及證明文件單據,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受損車輛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收據(分列修車工資、零件明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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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假證明、無法工作損失證明、事故發生前後之在職及薪資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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