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戴名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之民事裁定於同年4月8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依法於同年4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5月5日(因114年5月3日為週六,順延至次日上班日),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7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