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03號
原 告 林樂綺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場域創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益
訴訟代理人 朱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已支付委託費用85%。計新臺幣(下同)16萬0,65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0,650元。」(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設計業務,並約定總價為21萬元,而原告業已支付共計18萬9,000元。詎料,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僅完成部分平面設計圖及提供顧問工作,且於113年2月1日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讓他人進入系爭房屋,侵犯原告之隱私,使原告對被告之專業及誠信產生重大疑慮,故原告已於被告在113年7月14日向原告表明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後,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而被告亦於當日撤出案場,故因被告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6條及第5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報酬85%之費用計16萬0,650元(計算式:18萬9,000元×85%=16萬0,6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0,6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證2、3之形式上真正,而有關原證4部分,其上有關紅色字體及手寫字跡部分均為原告開庭後自行加上,而其它部分是被告製作。又兩造間並非初次簽約,原告已明確知悉被告均係於先簽立「設計合約」並於討論完成設計圖及預算後,方簽立「工程合約」,而系爭合約為「設計合約」,被告亦於簽約後完成完整之設計圖,但被告係因原告不支付工程監管費25萬元始拒絕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另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應完成設計圖之時間,而被告已於113年7月2日完成設計圖,並於113年7月7日通知原告,約定被告將於開會時提出設計圖及預算表,嗣被告在113年7月7日提出設計圖及預算表後,因原告僅重點關注預算部分,故僅將預算表攜回審閱,而原告已於被告在113年7月9日向原告請款後,於113年7月10日將第2期款項交付予被告,顯見原告已確認被告完成設計圖始依約定給付款項。其後,被告亦已於113年7月17日將設計圖及系爭房屋之鑰匙放置於原告住家之管理員處,並拍照通知原告,故倘如被告並未完成施工圖,則原告仍於113年7月15日請求被告承接系爭房屋之工程,顯不合理。再者,被告於113年4月底已完成系爭房屋之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是因受限原告之預算始陸續開會9次共計長達4個月之時間修改圖面,且因如無詳細之設計圖亦無從估價製作施工預算計畫表,而此亦為原告所明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查稽諸系爭合約第三條「設計內容」約定:「1.繪製平、立面設計及施工所需之圖樣(包含水、電、空調圖面)。2.編定預算及提供建議建材樣本。3.協助甲方招商投標、簽定承攬合約、工程估驗及驗收等手續。4.與各項專家(消防、機電…等設備廠商)洽商工程相關問題。5.供給工程上需要之詳圖。6.協助工程進行之相關事宜(不含執照申請)。7.解釋工程一切問題及糾紛。」、第五條「設計費付費方式」約定:「第一期訂約時:40%計價、現金8萬4,000元。第二期施工圖完成時、50%計價、現金10萬5,000元。第3期施工驗收後甲方付清設計費尾款、10%計價、現金2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被告依約除需提供原告施工圖(包含平面圖、立面圖及施工所需之圖樣)外,尚包含日後協助原告工程之招標、合約簽訂、工程估驗、驗收,以工程進行中相關問題及糾紛之解釋。而就施工圖部分,被告雖非純依自身理念、想法畫出圖面,而係必須瞭解原告之使用規劃、需求,初步構圖後不斷與原告交換意見、修改圖面,進而定稿,此觀被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惟施工圖最終仍重在被告工作完成,被告始能取得系爭合約約定之第2期10萬5,000元之報酬,核此部分約定性質,應屬承攬,是有關施工圖所生爭議,應適用民法第490條以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稽諸系爭合約第三條「設計內容」約定之內容:「1.繪製平、立面設計及施工所需之圖樣(包含水、電、空調圖面)。2.編定預算及提供建議建材樣本。3.協助甲方招商投標、簽定承攬合約、工程估驗及驗收等手續。…」,可認被告提出施工圖有其順序,亦即需先有平面圖、立面圖及施工圖樣後,始能依上開圖面提供建材樣本進而編定預算。而被告辯稱其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平面系統圖、立面系統圖、細部系統圖及施工預算計畫表,業據提出上開圖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第121至156頁),核屬相符;又參以兩造間113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25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傳送冷氣圖.pdf)(傳送鋁窗圖.pdf)。(原告):感謝。(傳送鋁窗圖.pdf之截圖)…(被告):(傳送閱讀山水林宅廚具.dwg文件)。(原告):謝謝您。…(被告):等一下,我畫欄杆圖一併給鋁窗。(傳送圖片)。(原告):好的,收到。(被告):(傳送鋁窗圖.pdf)。」(見本院卷第107頁)、113年6月28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傳送外推鋁窗圖-1.pdf)(傳送外推鋁窗圖-2.pdf),陽台如果沒有風壓問題,建議分割3片,開口較大,延伸到戶外的感覺。都是兩個方案都畫出來,在評估看看。(原告):(傳送圖片),應該是這,我是希望這邊可以變成臥榻,我可以坐在窗台上風景。(被告):我都是同時呈現兩個方案圖面,讓廠商估價,你再評估要不要外推。」(見本院卷第108頁)、113年7月2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傳送大樣.pdf)…(傳送衣櫃.pdf)。(原告):之前都別改了。(被告):了解,先這樣了。(原告):請問地板的範圍應是這樣嗎?(被告):等一下我給妳地板圖,因為架高地方作法要讓地板商知道。(原告):好的,謝謝。(被告):(傳送地板圖.pdf),架高地方要懸空出來,我們才能藏燈。」(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113年4月至7月間被告有進行平面系統圖、立面圖系統圖及細部系統圖之施作;另參諸兩造間之113年7月7日通訊軟體內容:「(原告):(傳送預算書)」及113年7月9日通訊軟體內容:「(原告):OK,謝謝。(被告):好,我依照目前從新算,今晚工程合約及報價會再寄給妳。(原告):收到,謝謝。(被告):設計合約二期要麻煩妳處理了。(原告):明天傳給我,謝謝。」(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認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13年7月7日收受被告所傳送之施工預算計畫表,嗣因原告有議價,故施工預算書上之日期始為113年7月9日等情,應為真實;再參以原告自承其已於113年7月10日給付被告第2期款項1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復參以113年7月17日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被告):(傳送照片)、(被告):閱讀山水鑰匙*1協助測試音響木地板樣本,閱讀山水設計圖面都跟管理說並請我放在你大樓的置放區(有監視器)。先這樣了。」(見本院卷第93頁)及原告於本院自承113年7月17日被告才將完整的圖面交付原告處所(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被告確實有將完成之施工圖交付予原告。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確實已經完成系爭合約之施工圖。
(三)至原告主張由兩造間之113年7月11日通訊軟體紀錄:「(原告):您這週日晚上有時間看一下立面圖(嗎?)。請問有3D圖?(被告):立面圖週日我搭配報價在說一次材料,…」(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兩造既仍相約於113年7月14日看立面圖,則被告辯稱其於113年7月7日即提供原告完整之施工圖應非屬實云云。惟查,稽諸兩造間113年7月11日亦有如下通訊軟體紀錄:「(被告):週日簽完約,我就準備拜訪送禮及開工,圖面及報價不會再動。否則我會一天到晚跟師傅改圖。」(見本院卷第181頁),是113年7月11日被告亦有表明週日(即113年7月14日)為簽約,且圖面及報價不會再異動,自難僅憑原告單方要求被告於113年7月14日再行審閱立面圖,即逕認被告尚未製作完成立面圖。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113年7月14日通訊軟體紀錄:「(原告):我沒有收到圖,但是我付了錢。」、「吳先生如果還要合作,我希望能和你好好談…。平面立面都不用給。費用再麻煩修正。…」、「…必竟我的立面細部圖都還未收到,就選擇相信你們。」、「我目前只有看過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可證被告僅完成平面圖。然查,被告應認已製作完成施工圖,已如前述,且上開通訊軟體紀錄均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是難僅憑原告單方之對話內容即逕認被告尚未完成施工圖。
(四)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關於圖面爭議部分應適用民法第490條以下相關規定,且被告應已完成施工圖,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不存在而依民法第549條終止系爭合約,依前揭說明,於系爭合約全部完成前,縱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因被告已完成施工圖,被告自可取得第1期訂約時之報酬8萬4,000元及第2期施工圖完成之報酬10萬5,000元,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終止,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6萬0,650元,即屬無據。
(五)再原告主張因被告113年7月14日撤出案場,被告顯有拒絕履行之情事,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然查,被告應已完成施工圖,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合約尚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僅為日後協助原告工程之招標、合約簽訂、工程估驗、驗收,以工程進行中相關問題及糾紛之解釋,然被告並無與原告直接簽訂工程合約之義務,是原告僅憑被告撤出案場即逕認被告後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進而終止系爭合約,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0,6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