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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李慧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及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慧馨(原名李于君)即干城早午餐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李慧馨於1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6014元
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違約金: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4613元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