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鄒蘊明
被 告 楊正雄
蘇振子
林秀蓮
楊斐雯
楊翼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持有,遭被告楊正雄、蘇振子、林秀蓮、楊斐雯、楊翼聰等楊氏家族成員占用,作為祖先福地,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費用,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而本件被告住所分別在臺北市萬華區、臺中市東勢區、新北市板橋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本件宜由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