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38號
原 告 陳金福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進益間請求返還合會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其他可資辨識或追溯其人別之證據資料,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合會會款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地址為「甲○○」、「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1」。然經本院以此條件於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未查得相符之戶籍資料,以致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及確認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有無,起訴要件尚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陳報甲○○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或提出可資辨識或追溯其等人別之其他證據資料,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