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張慧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6年10月29日止,前12個月按月付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目前計算為2.29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共338,8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