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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2號
原      告  劉裕斌
被      告  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11年8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日還款5,000元,共計40期,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被告僅於112年1月26日、112年5月19日還款2期共10,000元,尚欠190,000元迄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含本票、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