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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曾德純  
            余姵漣(原名余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德純前邀被告余姵漣(原名余秋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買車輛,福灣公司固曾與被告於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訂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福灣公司間之約定,原告僅輾轉由福灣公司處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本件主要借款人被告曾德純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