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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洪如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訂單編號:H00000000,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853元: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iRrent同站租還方案(車型:SIENTA)。被告起租後,112年11月24日14時10分逾時未返還車輛,遲至112年11月26日7時28分止返還。原告曾利用APP系統及被告留存手機聯繫給付款項,至今被告均未付款。
 ⒉產生之款項如下:
 ①租金8673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條、第4條及用車規範約定,被告利用iRrent同站租還方案承租系爭車輛,據汽車出租單所示及租金計算,租金小計2673元及逾時租金6000元,共計8673元。
 ②油資3076元:依據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及公告里程費3.3元/公里計算,本次租車還車里程5817-出車里程4885,共計使用932公里,油資共計3076元(計算式:3.3元×932公里=3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③通行費142元:依據租賃契約第5條規範,承租期間所生之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142元費用。
 ⒊被告於起租時預付定金9038元,綜計,被告本次租車尚欠2853元整應償付予原告。
 ㈡訂單編號:H00000000,被告尚積欠原告17萬5348元。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B)之iRrent同站租還方案(車型:ALTIS),起租後,遲至112年11月27日18時20分止返還,合先敘明。原告曾利用APP系統及被告留存手機聯繫給付款項,至今被告均未付款。
 ⒉產生之款項如下:
 ①租金505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條、第4條及用車規範約定,被告利用iRrent同站租還方案承租系爭車輛B,依據汽車出租單所示及租金計算,租金小計2050元及逾時租金3000元,共計5050元。
 ②油資808元:依據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及公告里程費3.3元/公里計算,本次租車還車里程7159-出車里程6914,計使用245公里,油資共計808元(計算式:3.3元×245公里=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③通行費4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5條規範,承租期間所生之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40元費用。
 ④拖吊費125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不詳時間肇事後將系爭車輛B棄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路旁紅線路段逃逸。因系爭車輛B車頭嚴重損壞,經原告委請拖吊公司前往拖吊,共支出1250元。
 ⑤維修費14萬5000元:系爭車輛B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14萬5000元,應由被告全額賠償。
 ⑥維修期間營業損失:租金一日定價3000元×維修日數14日×契約約定比例60%=2萬5200元。
 ⒊被告於起租時預付定金2000元,綜計,被告本次租車尚欠17萬5348元整應償付予原告。
 ㈢綜上,上開2筆訂單共積欠原告17萬8201元,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租車專案說明、租金公告截圖、ETC通行費明細、拖吊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8201元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