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7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柳約有
被 告 一郎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蘭
訴訟代理人 黃聖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解散,以柳約有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5月15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第256條、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約有防衛系統YPS-66、YPS-77、YPS-88共計6台主機(下稱系爭主機),及遙控器共計15個(下稱系爭遙控器,與前述主機合稱系爭防衛設備)回復原狀讓原告取得,被告如不能將系爭防衛設備回復原狀讓原告取得。」、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4月21日變更以民法第260條、432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防衛設備,經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133號認定系爭契約已於104年2月4日合法終止;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訴訟期間對原告約定「被告誠摯希望原告能夠盡速前來敝司取回前開主機」,原告依照約定於109年12月28日到被告現場要取回系爭防衛設備,被告僅是表示「只有YPS-66、YPS-77、YPS-88共計3台主機」,至今客觀不能得知另外YPS-66、YPS-77、YPS-88共計3台主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認定之系爭遙控器是否為被告暫時找不到等情,爰依民法第260條、4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就同一事件前後已重複提出諸多訴訟,有本院103年北小字第3165號、103年北小字第3133號、106年北小字第3410號、107年北小字第2348號、107年北小字第2176號、107年北小字第4108號、108年北小字第1079號、112年北簡字第6134號;而本院109年訴字第4658號民事事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訴訟所說的設備,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易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於本院109年訴字第5264號民事事件,原告又起訴請求返還本件訴訟所說的設備,經本院駁回其請求。原告再於113年起訴請求返還設備,並備位聲明求給付326,612元,經本院以113年北簡字第508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其請求,原告提起上訴後又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本院以113年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原告就同一紛爭重覆起訴,請求早已在上開訴訟中被判決駁回而確定,而原告不僅對被告不斷以同一事件興訟企圖索取錢財,其對他人亦是如此,在司法院網站以柳約有名義查詢即有高達225件訴訟,其是否欲透過重複之小額訴訟以達其目的,請加以審酌;又原告破爛不堪之設備如何計算其金額為326,612元亦語焉不詳,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嗣後同一事件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是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訴訟標的之確定,則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同法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曾以與本件主張同一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防衛設備,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防衛設備,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508號判決認定其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變更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備位依民法第260條、226條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駁回變更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則原告於本件以同一事實,於114年4月21日變更以民法第260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被告給付32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再者,兩造間並無成立新契約(即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訴訟期間所為答辯之真意係向法院指摘原告不當提起訴訟而無與原告成立新契約關係之意,不生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即兩造間系爭防衛設備契約已於104年2月4日終止而失其效力)、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情,均業經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事件或兩造前開訴訟事件中列為重要爭點,並於訴訟過程中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後,於113年11月22日判決認定在案;又查,原告前以被告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營業所設備(包含本件請求之主機3台及遙控器7顆)為請求標的,請求被告返還、或不能回復原狀時金錢賠償,經本院以「……原告於104年2月4日收受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知悉被告已主動表示要返還原告安裝之設備,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應與被告聯繫接洽設備取回事宜,而非要求逕自拆回設備,始符該條約定意旨及事理衡平……原告於104年7月9日收受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133號事件判決時起迄至109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近5年期間,均未向被告聯繫接洽取回設備事宜,甚至再反於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13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2176號事件起訴主張『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2月4日至107年4月3日期間之服務費用』等語,經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2176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再度當庭陳明系爭契約已終止,已通知原告前來取回設備,然原告均未來取回……原告於109年7月間,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然占有原告原先安裝之設備』為由,依民法第21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返還設備、或不能返還時金錢賠償,其行使權利已與前揭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意旨有悖,且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構成權利濫用,其請求應不予准許」為判決理由,認定原告請求於法無據,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可見兩造已約定於終止契約後返還系爭防衛設備之方式,除被上訴人(即被告)主動歸還外,尚包括上訴人(即原告)可自行前往裝設地點拆卸取回,參以系爭防衛設備係屬電子科技產品,於訂約時既係由上訴人(即原告)提供及安裝,則於被上訴人(即被告)欲返還時,通知上訴人(即原告)派遣專業服務人員拆卸以免損壞,尚無違反前開條款約定意旨及事理之平,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104年2月3日寄發臺北古亭存證號碼17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即原告)即已告知應於文到後3日內派員取回等語,自足堪認被上訴人(即被告)已合於債之本旨將準備返還設備等給付之事通知上訴人(即原告)甚明……復依上訴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柳約有104年2月5日寄送三重永興郵局存證號碼2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即被告):『本人柳約有回覆台端使用漢情法律事務所信封,於民國104年2月4日送達存證信函要求本人於文到3日內派員相關內容,經本人閱覽該存證信函內容,發現該存證信函內容全數皆出自台端捏造及虛構,且完全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即原告)顯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即被告)準備返還設備之給付,核屬受領遲延,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僅須就自己故意或重大過失,並致系爭防衛設備毀損滅失時,始負其責……系爭主機現況照片,雖可見連接機殼外之插電電線有遭裁剪、灰色塑膠殼遺失,然除此之外,其外觀上並無其他明顯破損情形,參以上訴人(即原告)陳稱『系爭主機對外通訊係以SIM卡無線方式連線』等語,則系爭主機是否因電線遭裁剪即全然無法修復、甚或修復顯有困難,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實非無疑……縱認系爭遙控器現已滅失、系爭主機亦不堪使用致上訴人(即原告)受有損害,然如前述,被上訴人(即被告)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133號事件中已於104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即原告)取回,並經該案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已於104年2月4日終止,然上訴人(即原告)於該案104年7月6日確定後依舊未前去取回系爭防衛設備,反係相隔數年後又再次對被上訴人(即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用,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小字第2176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又再次表明系爭契約已終止,先前通知上訴人(即原告)取回系爭防衛設備,上訴人(即原告)均未取回,上訴人(即原告)至此仍未前去取回系爭防衛設備,而係遲至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於本院10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表明同意於109年12月28日前往民族東路營業所進行確認系爭防衛設備及交付事宜等語,而於上訴人(即原告)109年12月28日前往裝設地點時,已距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4年2月4日)有5年10月之久,而上訴人(即原告)經被上訴人(即被告)催告取回後多年來均怠於取回系爭防衛設備,加以上訴人(即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未再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提供服務、亦未繼續進行檢測及保固服務,則系爭防衛設備對被上訴人(即被告)已無系爭契約之效用,其已提出交還之準備及催告,上訴人(即原告)即有取回之義務,然上訴人(即原告)卻任令系爭防衛設備長年久置未使用,則系爭防衛設備縱有功能效用受損或已滅失,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即原告)事由所致,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再者,上訴人(即原告)因遲未自行取回設備,嗣經本院詢問兩造可否約定時間前往確認及交付設備,兩造遂同意於109年12月28日15時在民族東路營業所為之,本院並諭知上訴人(即原告)應準時到場,由被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交付物品,上訴人(即原告)於確認無誤交付簽收收據予被上訴人(即被告)等語,則被上訴人(即被告)依此先行拆卸閒置已久、恐已失生效之系爭主機,待上訴人(即原告)到場確認及交付之舉,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判決理由,認定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再查,原告前以被告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營業所設備(包含本件請求之主機3台及遙控器8顆)為請求標的,請求被告返還、或不能回復原狀時金錢賠償,經本院以「……依系爭契約約定,足見兩造約定返還系爭設備之方式,乃包含原告自行前往裝設地點拆回。而系爭契約於104年2月4日終止,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派員取回系爭設備,原告並於104年2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堪認被告已合於債之本旨將準備返還系爭設備等給付之事通知原告,又細繹原告104年2月5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柳約有回覆台端使用漢情法律事務所信封,於104年2月4日送達存證信函要求本人於文到3日內派員相關內容,經本人閱覽該存證信函內容,發現該存證信函內容全數皆出自台端捏造及虛構,且完全與事實不符,本人特此回覆』等語,足見原告已堅決表明拒絕依被告通知自行將系爭設備拆回乙情,自屬『預示拒絕受領』被告準備返還系爭設備之給付;被告前開準備返還系爭設備之給付通知,已符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乃合法以言詞提出返還系爭設備之給付,原告拒絕受領,即屬受領遲延,依前開說明,在原告受領遲延中,被告僅須就自己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設備毀損滅失,負契約或侵權責任,原告並應就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要件事實,舉證證明之;參之原告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服務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3年度北小字第3165號事件判決認定『……系爭防衛約定書(即系爭契約)係於104年2月4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向後消滅』等情明確……原告已於104年8月5日親自收受該案判決書……是原告於104年8月5日收受103年度北小字第3165號事件之判決書時,應即知悉系爭契約乃經法院認定於104年2月4日終止……經衡以原告於104年2月5日受領被告準備返還系爭設備之給付通知,即向被告表明拒絕受領之意,嗣於該年度知曉法院判決系爭契約已於104年2月4日合法終止後,迄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前往和平西路營業處拆回系爭設備,足使被告產生原告已不欲取回系爭設備之信賴,是被告時隔多年後,現未繼續占有系爭設備,實難認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復未就系爭設備乃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滅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為判決理由,認定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6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是本件業經前開判決就兩造間有無成立新契約、原告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構成權利濫用、原告是否構成受領遲延及被告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設備毀損等情給予兩造相當程度之攻擊防禦機會,且判決理由就重要爭點為論斷。而本件原告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是原告徒以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