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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柳約有 
被      告  陳怡芬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雖已為公司之解散登記,並選任柳約有為清算人,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公司解散登記之前,堪認本件訴訟係基於清算目的而為之(見本院卷第10、29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約有防衛系統(含YPS-77、YPS-88主機2台及遙控啓動、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7個;下稱系爭主機2台及系爭遙控器7個,合稱系爭防衛設備)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如被告妨害原告之約有防衛系統所有權,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309號審理時稱其於103年間即無再使用系爭防衛設備,經法官建議返還設備,惟被告僅返還YPS-66,而未返還本件請求之系爭防衛設備,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此為許久以前之事,伊早已返還,原告卻仍一再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防衛設備,如無法返還則要求伊賠償,均經法院判決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嗣後同一事件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訴訟標的之確定,則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同法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26條、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等,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等,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693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以原告未盡舉證之責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嗣原告復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防衛設備,如不能返還,則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被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足見原告仍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原告本件之訴訟標的相同,且本件請求與系爭前案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一致(同為163,306元),聲明相同,是本件與系爭前案應為同一事件又,二者既為同一事件,原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亦不得再提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防方法(遮斷效)。是原告對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被告是否應負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等暨賠償義務之重要爭點,均經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為充分之舉證,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一如前述,對前揭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反法令之情事,再者,原告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前揭爭點判斷拘束,亦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以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防衛設備,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五、綜上,原告本件以先位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防衛設備,復以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