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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89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胡祖璇
被      告  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文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商品供應合約書第壹條第11項第4款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2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0.1%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頁),嗣於114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42元」,即撤回其原請求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簽訂有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並於系爭合約第壹條第7項約定商品進、退貨之款項應按月結算,惟被告自113年4月10日起因商品退貨而生之多筆應給付款項,累計共新臺幣(下同)220,242元,經抵扣被告於系爭合約提供予原告之暫押貨款7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150,242元,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支付應付款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13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前支付應付款項,被告卻仍置若罔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42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往來帳款明細、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2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