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安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祖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4月22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本院並為公示送達。上開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