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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23號
原      告  博海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賓  
訴訟代理人  蕭婷之  
被      告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95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4年4月1日(北簡卷第187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海產食材,尚有貨款463,613元未據給付。嗣於113年5月7日,兩造同意以總金額33萬元、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3月止每月給付3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但被告未依約履行,自應回復依原金額請求。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13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其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又其所稱清償協議,係由當時尚非被告名義或實質負責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侯尊中所為,對被告應不生效力。縱認侯尊中有和解權限,該協議亦係因其對債務金額之認知誤差所成立,屬於和解之重要爭點錯誤,應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則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換言之,當事人間如訂定契約,以新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替代或確認原有之法律關係者,即可評價為和解契約,且無論係上開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均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僅是於後者,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消滅,債權人仍有在不逾越和解契約之範圍內,依原有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之餘地而已。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海產食材,嗣於113年5月7日,侯尊中於「博海林老闆群」之LINE群組中,傳送內容為「林老闆:感謝您的理解,也感謝您同意以33萬元整來解決之前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欠貴司的菜錢,新公司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盡量替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3萬元的方式代墊,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將在貴司收滿33萬元後清償其債務完畢。您確認完後,明天即會匯出第一筆3萬元。請確認,謝謝」之訊息;經原告回應「良石企業因經營困難,欠博海水產523,613元,博海本公司決定退一步 33萬元處理,希望良石企業做生意的良心,分期能正常」等語;原告並於5月8日匯款第1期3萬元予原告,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95-197頁)。堪認兩造有就被告積欠原告之食材貨款,以總金額33萬元、每期3萬元、自 113年5月起分11期給付之條件成立和解之意思。又依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侯尊中於113年2月19日即因董事解任、補選董事、補選董事長之事由,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北簡字個資卷),自有代表被告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被告辯稱侯尊中當時非被告名義或實質負責人,無和解權限等語,應屬誤會。至於被告辯稱其對債務金額之和解重要爭點認知錯誤,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一節,自和解成立之113年5月7日起,至為此抗辯之 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已逾1年;復未見被告於此之前有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應認其撤銷權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又被告於上開和解契約訂定後,業已清償6萬元,為原告所自承(北簡卷第172頁),故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27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依上開和解契約,被告應於113年5月起至114年3月止,分11期給付各3萬元,各筆給付均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最後一筆於114年3月31日即已屆期。是原告就上述27萬元,統一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一期到期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